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冯**,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县**乡**村**组。2012年12月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冯**在观山湖区下麦村谢广文家中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口角,遂持利器将刘**颈部割伤后逃离现场。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因左颈部外伤致颈外静脉及颈前静脉断裂引起轻度失血性休克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信息及三面照、抓获经过等;
证人证言:证人汤**、谢**、熊**、李**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6030号;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熊**、汤**、谢**,被害人刘**,被告人冯**的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伍光容
检察官助理 韩晨霏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冯**现被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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