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16〕61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户籍所在地宿州市埇桥区**镇**村,住安徽省宿州市**小区**室。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杰弟,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户籍所在地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住宿州市埇桥区**乡**村。被告人丁杰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丁杰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6年4月7日、6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6年5月6日、7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和他人驾车来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市场,因送货事宜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丁杰弟、孙某某(另案处理)赶到现场,被告人冯某某、丁杰弟共同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冯某某、丁杰弟于2015年10月14日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人民南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王某某、张某某6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丁杰弟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丁杰弟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杰弟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宁生
检察员:郑玉宏
2016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丁杰弟现取保候审在家,冯某某电话:17775077707、丁杰弟电话:1539822****。
2.诉讼、证据卷壹册、补查材料拾捌页、视听光盘壹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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