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乡,住辽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强奸罪、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司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东辽县**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2时许,因与被害人李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遂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司某某到本市“***”宾馆***号房间内,手持刀具、饮料瓶对李某某施以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丹
附:
1.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被告人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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