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111984********,汉族,初中肄业,系焦作市**批发市场职工。住焦作市李万乡**村(户籍所在地焦作市山阳区**村**街**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111988********,汉族,中专肄业,住焦作市山阳区**小区**号楼**层**户(户籍所在地焦作市山阳区**村**街**号)。
二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9月2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9年9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9日23时许,在焦作市山阳区摩登街魅力纯K一楼电梯口,酒后的被害人职某某和王某下电梯时,王某踩了准备上电梯的冯某某脚一下,被告人冯某某要求道歉,职某某又故意踩了冯某某脚一下,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职某某被打倒;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在魅力纯K门口拦出租车欲离开时,职某某拿灭火器出来砸冯某某,双方又互相殴打,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将职某某打伤,职某某的朋友拉住两人不让走。来找职某某等人唱歌的被告人王某甲和此路过的被告人许某某,发现职某某和人打架,上前询问情况后,先后打了冯某某耳光。后双方各自报警,在现场等候,被出警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经焦作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职某某的面部外伤致左眼眶下壁、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职某某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在双方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与对方已达成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6个月缓刑1年,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 辉
代理检察员:都莎莎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焦作市李万乡**村,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焦作市山阳区**小区**号楼**层**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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