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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侦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乡),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肆仟元(已缴纳),与前罪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万肆仟元(已缴纳),201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携带开锁工具来到营口开发区渤海钰珠*号楼*单元*室王某某家,冯某某用开锁工具撬开门后,刘某某在门口“望风”,冯某某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共盗走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挂坠两个及白色VIVOX6手机一部。冯某某将盗窃来的合计重24余克的黄金(千足金)首饰卖得赃款6800元,白色VIVOX6手机卖得赃款300元,赃款被两人私分。

经营口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作价格认定:被盗黄金手镯(8克)价格为2440元,被盗黄金挂坠(4克)价格为1220元,黄金手链(12克)价格为3660元,价格合计人民币7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冯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检察员:***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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