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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刘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某月某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吴村乡某村。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7月22日被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1年某月某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吴村乡某村。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7月22日被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某月某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赵村镇某村。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7月22日被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乙,男,1991年某月某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吴村乡某村。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7月22日被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某月某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5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赵村镇某某村。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7月22日被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7年某月某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吴村乡某村。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7月22日被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2年某月某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吴村乡某村。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7月22日被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房某某,男,1971年某月某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5197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赵村镇某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刘某某、张乙、张某丙、刘某某、薛某某、房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刘某某、张乙、张某丙、刘某某、薛某某、房某某在被害人张某丁经营的饭店消费,席间饮酒。当日23时许消费完毕,张某甲、薛某某、刘某某在该饭店门口小便,张某丁上前制止,张某甲不听劝阻,无故殴打张某丁,随后冯某某、刘某某、张乙、张某丙、刘某某、薛某某、房某某围攻张某丁,对张某丁拳打脚踢,致张某丁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丁的损伤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户籍证明信;2.证人证言: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刘某某、张乙、张某丙、刘某某、薛某某、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刘某某、张乙、张某丙、刘某某、薛某某、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刘某某、张乙、张某丙、刘某某、薛某某、房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刘某某、张乙、张某丙、刘某某、薛某某、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刘某某、张乙、张某丙、刘某某、薛某某、房某某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监控录像关盘一张。

4.量刑建议书。

6.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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