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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刘某某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041981********,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酒业有限公司市场部总监,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房。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041975********,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酒业有限公司市场部助理,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号**座**房。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23日和同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2020年10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2020年11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市场部主要负责采购公司所需物料(酒杯、包装盒等),举办**品牌大香槟品鉴会、A级品鉴会,组织公司的旅游活动等。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在**酒业担任市场部总监,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在**酒业担任市场部助理。

被告人冯某某在上述任职期间内,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共同侵吞**酒业钱款845412.14元,个人获利146460元;被告人刘某甲在上述任职期间内,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共同侵吞**酒业钱款799657.14元,个人获利676657.14元,具体分述如下:

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冯某某和刘某甲经共谋,在为**酒业采购物料的过程中,虚增采购费用,由刘某甲发起邮件审批,经冯某某等人审批同意后,由刘某甲控制的其亲属、朋友等人的私人账户收取**酒业物料采购款后,部分支付给物料供应商广州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部分被二人截留并瓜分。经审计,冯某某和刘某甲截留的物料采购款为799657.14元,其中刘某甲分得676657.14元,冯某某分得123000元。

此外,被告人冯某某还在为公司组织旅游活动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共同虚增酒店、机票等报价共计45755元后予以侵吞,冯某某个人分得23460元。

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均于2020年1月1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酒业工商登记资料、**公司提供的**物料报价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物料对账单、承运合同单、制作合同、增值税发票等书证;刘某乙、郭某某、黄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同案犯侯某某、田某某的部分供述;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及附件等。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作为公司人员,与他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伯嵩

检察官助理 阮晓宇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案卷二册,审计报告及附件一册,补充证据材料一册。

3.案犯身份卡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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