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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刘某甲盗窃案)_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公刑诉〔2019〕25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镇**村**号,现暂住:烟台市牟平区**街道办事处**村。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41979********,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县**经营所**号,现暂住:烟台市牟平区**工地。2011年10月13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2019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6月份至7月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工地内,实施盗窃作案十八起,盗得固定脚手架的管卡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12959元,其中被告人冯某某参与盗窃十八起,参与价值人民币12959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十起,参与价值人民币10156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6月份至7月间,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工地内,实施盗窃作案十起,盗得固定脚手架的管卡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10156元;

2.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6月份至7月间,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工地内,实施盗窃作案八起,盗得固定脚手架的管卡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2803元。

2019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再次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工地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鉴定意见;有辨认笔录;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艳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牟平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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