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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刘某甲等人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巴南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8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3年12月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4月21日 刑满释放;因犯重婚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巴南区,住重庆市巴南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6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冯某某、邓某某、刘某甲以及喻某某(另案处理)经共谋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庆丰山村石灰窑附近,窃取被害人向某某施工工地处放置的钢管240公斤,后销赃获利人民币500余元。同年10月19日凌晨,冯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再次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庆丰山村石灰窑附近,窃取被害人向某某施工工地处放置的钢管6.9吨,后销赃获利人民币17300元。经认定,所窃取的钢管价值人民币198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照片、记账单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沙坪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7.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邓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志华

检察官助理 陈 楠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17872****;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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