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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刘某甲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8〕638号

被告人敕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75********,蒙古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中旗**镇**居委会**号,曾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5月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6月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4197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号**栋**单元**室,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3月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72********,蒙古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区**路**小区**号**单元**室,现住辽宁省**开发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3月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21976********,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区**镇**路**号,现住辽宁省**开发区**小区,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3月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2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瓦房店市**镇**园**号楼**室,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3月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4196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瓦房店市**镇**园**号楼**室,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3月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敕某某、吴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徐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5月2日、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4日、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敕某某在河北省**镇加入“民间自愿互助理财”传销组织,并升级到该组织中的C3级别。2017年9月,该组织整体迁移到大连长兴岛**区,活动地点在瓦房店市**镇**,为全面管理该传销组织,被告人敕某某成立了“行管会”,负责全面管理该传销组织,敕某某被推举为“行管会”会长,并将该组织改名为“大众创业分享平台”,

“大众创业分享平台”成员分为6 个层级,从最高层级至最低层级分别为C3级、C2级、Cl级、B级、A级和发展级,以缴纳49800元人民币取得加入该组织的资格,通过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晋升的依据。“大众创业分享平台”在瓦房店市共发展成员1000余人。

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在河北省**镇加入“民间自愿互助理财”传销组织, 2017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应该组织最高领导者敕某某要求,来到瓦房店市**镇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并负责 “大众创业分享平台”在瓦房店市的全面工作,系“行管会”成员。

2016年10月,被告人冯某某在河北省**镇参加“民间自愿互助理财”传销组织, 2017年,被告人冯某某来到瓦房店市**镇继续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冯某某在“大众创业分享平台”组织中位于C3级别,系“行管会”成员,并负责传销组织的“会销”工作,领导组织新来人员开会、上课等工作。

2016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北省**镇参加“民间自愿互助理财”传销组织, 2017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瓦房店市**镇加入“大众创业分享平台”继续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李某某在该组织中位于C2级别,被安排为“会销”三组**,协助组织会销工作。

2016年,被告人刘某甲在河北省**镇参加“民间自愿互助理财”传销组织,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甲来到瓦房店市**镇加入“大众创业分享平台”继续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刘某甲在该组织中位于C1级别,被安排为“会销”二组**,协助组织会销工作。

2017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河北省**镇参加“民间自愿互助理财”传销组织,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某来到瓦房店市**镇加入“大众创业分享平台”继续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徐某某在该组织中位于C2级别,并协助组织会销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大众创业分享平台人员结构图、发放岗位工资记账本;2.证人赵某某、海某某、王某某、某某乙、祝某某、吕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敕某某、吴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数据硬盘一块。

本院认为,被告人敕某某、吴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徐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且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敕某某、吴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徐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凤舞
代理检察员:  宁  婧

2018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敕某某、吴某某、冯某某、刘某甲、徐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数据硬盘一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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