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一 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79********,汉族,专科文化,山西**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阳泉市矿区**区**号。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西城公安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古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阳泉市城区**号楼**号。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古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经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西城公安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住山西省平定县**村**街。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经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西城公安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住平定县**小区**号。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经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西城公安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住平定县**家园**号。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经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西城公安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住阳泉市**号。2016年5月20日因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被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经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西城公安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古某某等六人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古某某、张某某、姚某某、耿某某多次有分有合在阳煤**选煤厂厂区路段、阳煤**俱乐部路段、阳煤**招待所路段的地井内盗窃HYA800*2*0.4通信电缆线。
1、2019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古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在阳煤**选煤厂厂区路段地井内盗窃HYA800*2*0.4通信电缆,经测算为637米。
2、2019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古某某、张某某、姚某某、耿某某五人,在阳煤**选煤厂后门至**招待所路段地井盗窃HYA800*2*0.4通信电缆,经测算为446米。
3、2019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古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四人,在阳煤**选煤厂后门至**机关楼十字路口路段地井盗窃HYA800*2*0.4通信电缆,经测算为350米。
4、2020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耿某某三人,在阳煤**选煤厂厂区路段地井内盗窃HYA800*2*0.4通信电缆,经测算为22米。
5、202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古某某、张某某与武文帅(另处),在阳煤**机关楼门前地井内盗窃HYA800*2*0.4通信电缆,经测算为22米。
经鉴定:被盗型号HYA800*2*0.4通信电缆每米价值77.44元。本案被盗通信电缆,经测算共计1477米,总价值114378.88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冯某某、古某某、张某某、姚某某、耿某某等人盗窃后,在阳泉市肉联厂附近一库房、阳泉市聋哑学校附近,将被盗通信电缆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电缆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上述全部被盗电缆。
被告人冯某某、古某某、张某某、姚某某、耿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书证;2. 被害人陈述;3. 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指认现场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古某某、姚某某、张某某、耿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古某某、张某某、姚某某、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电缆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张某某、姚某某、耿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古某某、张某某、姚某某、耿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赔,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贵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古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耿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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