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林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吉林省桦甸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捕前住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因涉嫌盗伐林木,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8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日照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捕前住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因涉嫌盗伐林木,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吉林省桦甸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现住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因涉嫌盗伐林木,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经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0年11月25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史某某、于某某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12月3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冯某某、史某某为捡烧柴,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先后两次携带油锯、斧子私自进入红石林业局桦树经营所施业区第50林班25小班,盗伐国有林木蒙古栎(柞树)、五角枫(色树)、榆树、枫桦、杂树共79株,根径在10-40厘米之间,合立木材积12.9002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9.1038立方米,所盗伐的林木被其截成木段、劈成木柈堆放在现场。案发后,木材已被红石林业局桦树经营所回收。被告人冯某某、史某某、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与受损方红石林业局签订复绿补种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伐根、木柈、油锯、斧子及物证照片等;
2.书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复绿补种协议书等;
3.现场勘验笔录;
4.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林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史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史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史某某、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史某某、于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史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史某某、于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史某某、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检 察 官:郑旭
检察官助理:张微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史某某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在现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油锯2台、斧子3把,油桶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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