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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叶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85********,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息烽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4年12月22日、2016年6月7日分别被东阳市人民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有期徒刑10个月,201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7月2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3********,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息烽县**镇**村**组。因吸毒,2015年3月20日被息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又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7月2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冯某某、叶某某先后9次结伙或与同案人“聂某某”(在逃)结伙,趁深夜之机,以推门、爬窗等方式在本市周边乡镇入户盗窃,共盗得财物141883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叶某某窜至**镇**组被害人肖某某家,推门入室后将1.2万元现金盗走。

2、2019年12月8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叶某某窜至**镇**组被害人王某某家,推门入室后将700元现金盗走。

3、2019年12月9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叶某某窜至**街道**村**组被害人曾某某家,推门入室后将2.6万元现金盗走。

4、2020年6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叶某某窜至**镇**村**组被害人张某某家,推门入室后将2300元现金、18瓶茅台酒、2瓶XO酒、2条和天下香烟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财物共价值57896元。

5、2020年6月一天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叶某某窜至**街道**村**组被害人何某某家,爬窗入室后,未盗得财物。

6、2020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某、叶某某、“聂某某”窜至**镇**组被害人汪某某家,爬窗入室后,未盗得财物。

7、2020年7月7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叶某某、“聂某某”窜至**镇**村**组被害人许某某家,推门入室后,因许某某家人发觉,二人遂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

8、2020年7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叶某某、“聂某某”窜至**镇**社区**组被害人吉某某家,推门入室后将2.25万元、4条8包和天下香烟、20包硬盒中华香烟、9包细支和天下香烟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财物共价值5500元。

9、2020年7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叶某某、“聂某某”窜至**镇**村**组被害人邵某某家,爬窗入室后将4瓶茅台酒、2瓶五粮液酒、1条和天下香烟、1包硬盒中华香烟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财物共价值11987元。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冯某某、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照片、监控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吉某某、许某某、汪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曾某某、何某某陈述;3、被告人冯某某、叶某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叶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叶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冯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均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某某、叶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利国

检察官助理:陈炜

2020年11月20日

附项:1、被告人冯某某、叶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简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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