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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吴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三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90********,汉族,大专文化,原天津**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本市河北区**路**家园**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89********,汉族,大专文化,原天津**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现住本市北辰区**小区**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本市红桥区**路**楼**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81********,回族,大学文化,原天津**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本市宝坻区**小区**号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路**号**大厦**室;后更名为天津**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街**路**号**层;以下简称**公司于2014年7月注册成立,朱某某(另案处理)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任命李某某(另案处理)为城市经理。

2014年7月至2018年8月间,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举办“**杯”文体比赛、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公司P2P投资理财等业务,以支付高额利息并按期还本付息为诱饵,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等方式,向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公司**期间,本人及所属团队采用上述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00余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公司**期间,本人及所属团队采用上述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0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公司**期间,本人及所属团队采用上述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00余万元。

经集资参与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将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电话传唤到案,同年4月21日将被告人冯某某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退缴人民币19.76万元,被告人吴某某退缴人民币16.5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缴人民币38.0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朱某某、李某某等十二名证人的证言;

2.集资参与人的证言;

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书证;

4.辨认笔录、位置示意图;

5.电子数据;

6.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某某部分犯罪系与被告人吴某某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三名被告人如果能够按照要求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均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昝凌霄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2223****、1580227****、1512284****。

2.侦查卷四十一册(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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