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红检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51955********,汉族,冯某某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门**室。2007年5月9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20年1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9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镇**村**子屯)。2020年1月14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冯某某雇佣被告人周某某、董某某(已起诉),在大庆市红岗区**村东侧的老房子为冯某某装运原油。当日17时许董某某找到刘某某、孙某某(以上三人已起诉)来到案发现场装运原油。董某某、刘某某、和孙某某负责向蓝色奥驰牌农用货车(悬挂车牌照:黑E35070)内装油,周某某负责在该村东侧砖道遛道望风。董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当场抓获。现场车内起获袋装原油6.95吨(含水0.7%),价值人民币21,597.08元,地上起获袋装原油4.88吨(含水0.7%),价值人民币15,164.57元。涉案原油共计11.83吨,价值人民币36,761.65元。原油现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抓获,到案后自愿认罪。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装运原油车辆及现场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单、回收证明、证明、原油价值认定说明、原油价格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车辆说明、户籍证明、抓逃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
3.被告人及同案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及同案董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污油含水化验分析单;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及同案董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某某对犯罪地点、作案车辆、现场原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明知涉案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进行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冯某某原油全部收缴、有犯罪前科、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万元。周某某原油全部收缴、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飞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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