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村**组,现住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村**组,现住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7年7月19日10时许,吸毒人员覃某某、穆某某分别来到被告人冯某某的租房内,覃某某给冯某某100元现金,冯某某给了覃某某一点毒品海洛因。同年7月21日23时许,冯某某在其租房内被抓获,现场搜出毒品疑似物2.04克,其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经检测,覃某某尿液中二乙酰吗啡呈阳性。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7年6月至7月,被告人冯某某、唐某某多次在本市武陵区**卫生院旁边一私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穆某某、覃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经检测,冯某某、穆某某、覃某某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5日,穆某某来到冯某某和唐某某的租房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2、同年6月10日,穆某某来到冯某某和唐某某的租房内送西瓜,看到桌上摆着麻古和吸毒工具,将毒品吸食;
3、同年6月底的一天,穆某某来到冯某某和唐某某的租房内送西瓜,看到桌上摆着麻古和吸毒工具,将毒品吸食;
4、同年7月19日10时许,覃某某、穆某某分别来到冯某某和唐某某的租房内,给冯某某100元现金,冯某某给了覃某某一点毒品海洛因,覃某某在租房内吸食,随后穆某某也将桌上的毒品拿了一点吸食;
5、同年7月20日10时,覃某某来到冯某某和唐某某的租房内赊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在其租房内吸食;
6、同年7月21日23时许,穆某某来到冯某某、唐某某的租房内,唐某某向冯某某要了一点毒品冰毒和麻古,和穆某某一起吸食。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7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已判刑)在本市鼎城区**路盗窃一辆三轮摩托车后,次日冯某某来到刘某某的家里,刘某某要冯某某帮其找人卖掉,冯某某明知刘某某无正当职业且长期吸食毒品,仍联系同案人双某某(在逃)并要刘某某将摩托车的照片发过去。同年4月13日双某某和杨某某联系后,再通过冯某某将该摩托车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468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提取笔录、照片、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覃某某、穆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二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多次在其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多次在其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系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达夫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押常德市看守所,联系方式1558111****;被告人唐某某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8670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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