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金融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2********,汉族,高中文化,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文化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民总公司”)执行总裁,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
辩护人陶雷,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9********,汉族,中专文化,原上海肆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肆泓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2********,汉族,大专文化,原上海端苑投资中心、上海端振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分别简称“端苑合伙”、“端振合伙”)执行合伙人,户籍在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
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孙某甲、陈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移送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同年11月23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同年12月3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2019年4月1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3月6日、2019年6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4月份,被告人冯某某获悉上海易饰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饰嘉公司”,又称“为为网”)拟进行新三板挂牌,遂与易饰嘉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甲商定受让易饰嘉公司股权。为募集受让股权需要的资金,被告人冯某某与上海嘻乐仕管理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嘻乐仕公司”)实际控制人许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让被告人陈某甲与许某某共同成立端苑合伙和端振合伙作为资金募集人,由嘻乐仕公司以发行投资易饰嘉股权的定投基金的名义,通过被告人孙某甲控制的肆泓公司、谷铭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谷铭合伙”)、许某某控制的紫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恩公司”)、嘻乐仕公司等渠道,对外进行宣传,承诺固定收益及股权回购,招揽投资人签订基金合同,非法募集资金。经审查,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人孙某甲通过肆泓公司、谷铭合伙渠道共募集资金人民币2,719万元,许某某通过紫恩公司、嘻乐仕公司渠道共募集资金人民币900万元(已返还投资人本金88万元,利息9万余元)。2015年12月11日,冯某某以易饰嘉公司不具有新三板上市可能,指使陈某甲退出资金募集,将募集的资金全部交接给许荣伟,嗣后,许某某继续募集资金人民币135万元。
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之后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仅供述部分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提供54套房产供公安机关查封,以赔偿投资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嘻乐仕公司、端苑合伙与易饰嘉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
2.端苑合伙与肆泓公司签订的《收购为为网股份之定向募集分销协议》、《财顾费用结算协议》、《备忘录》、《声明函》、《确认书》;
3.端振合伙与紫恩公司签订的《基金分销协议》、中民总公司关于《为为网新三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嘻乐仕新三板3号基金》股权投资回购承诺函、《中民总公司关于端振合伙有限合伙人出资份额回购承诺函》;
4.《嘻乐仕定向股权投资合伙式基金合同》、《股权回购协议书》、《上海端振投资中心合伙协议》、《认缴出资确认书》、《为为网新三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嘻乐仕新三板3号基金合同》、《嘻乐仕定向股权投资合伙式基金合同(二期)》;
5.陈某甲与许某某、嘻乐仕公司、端苑合伙、端振合伙签订的《清算交接协议》;
6.郑某甲于嘻乐仕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易饰嘉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
7.上海市财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嘻乐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8.虞某某、朱某某、尚某某、吴某某、孙某乙、王某某、彭某某、韦某某、张某甲、蔡某甲、蔡某乙、张某甲、任某某、陈某乙、倪某某、何某某、阮某某等部分投资人的证言;
9.证人郑某乙、郑某丙、张某乙、杜某某、金某某、靳某某、唐某某、洪某某、陈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10.被告人冯某某、孙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许荣伟的证言;
11.嘻乐仕公司、肆泓公司、紫恩公司、端苑合伙、端振合伙、谷铭合伙、易饰嘉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12.上海市公安局《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琼海大东南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万泉豪庭公寓楼房屋明细表》、《不动产权证书》、琼海大东南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13.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
14.被告人冯某某、孙某甲、陈某甲的户籍材料。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孙某甲、陈某甲相互结伙并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对冯某某、孙某甲按照各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全部犯罪数额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青峰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联系电话:1330192****)、孙某甲(联系电话:1366185****)、陈某甲(联系电话:1580086****)现被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十四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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