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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宋某某等非法采矿案)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70********,汉族,初中文化,东明**乡**行政村**村村民,住东明县**乡**村**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由东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乡**村**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由东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65********,汉族,初中文化,东明**县**企业下岗职工,住东明县**乡**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由东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宋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8、9月份,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东明县**乡**村西地黄河滩涂地内,使用采砂船通过围堰抽水淤砂的方式,从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抽取河砂,经委托山东环宇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测量,砂方量为6219.9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8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价格认定结论书、测量技术报告;4.证人段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冯某某、宋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中强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所居住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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