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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崔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690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海南省澄迈县******。2019年11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逮捕,现在押

崔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海南省澄迈县**镇**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主动到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投案,同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海南省澄迈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8日主动到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投案,同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崔某某、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4日、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8日晚,谭某某(已起诉)在澄迈县**镇参加朋友李某某(在逃)的生日聚会,次日凌晨0时许符某某(在逃)开车送谭某某回到海口市秀英区**村**水库旁边其打工的**基地。因谭某某没有带钥匙,便大声喊叫工地里的人给其开门,在**基地隔壁的**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的员工听到后就出来,因这些员工不认识谭某某,便询问其身份,谭某某便表明自己是**基地的工人,此时,租赁站的负责人恰好回到门口,也过来询问谭某某,并怀疑谭某某的身份,谭某某便和该租赁站负责人争吵,谭某某打电话叫其老板出来后,租赁站的负责人才同意放谭某某进去,谭某某因与对方刚争吵便离开。

和对方争吵后,谭某某蓄意报复,并打电话给还在**参加李某某生日聚会的被告人崔某某,叫崔某某等人陪其一起到工地报复租赁站的员工。谭某某回到老城后,又当面纠集被告人冯某某、崔某某、郑某某及同伙符某某(在逃)、李某某(在逃)、陈某某(在逃)、小某某(真实姓名、身份不详,在逃)、“阿某某”(真实姓名、身份不详,在逃)一起回去其打工的工地报复租赁站员工。被纠集的人员同意后,分别乘坐郑某某、符某某的车先分头准备工具,冯某某坐郑某某的车到**电厂拿了三根钢管和一把镰刀放到车的后备箱里,谭某某坐符某某的车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和两根钢管。备好工具后,郑某某开车带着冯某某、小某某、“阿某某”,符某某开车载带谭某某、陈某某、崔某某、李某某一起前往租赁站。

2018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谭某某等人来到租赁站后,郑某某和符某某分别在车上等候,谭某某持刀,伙同冯某某、崔某某、陈某某等人持钢管、刀、球棒等工具冲进租赁站员工宿舍将被害人叶某某、朱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等人打伤,砸坏宿舍窗户若干。打砸后,谭某某、冯某某、崔某某、郑某某等人全部逃离现场。经鉴定,邓某丙构成轻伤一级,邓某甲构成轻伤二级,叶某某构成轻微伤,朱某某构成轻微伤,邓某乙构成轻微伤。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郑某某到案后,电话劝说同案被告人崔某某投案;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前科证明、邓某丙就诊病历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朱运辉、邓某乙、邓某丙、邓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崔某某、郑某某及同案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崔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崔某某、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打砸财物,致二名被害人轻伤,三名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打电话劝说同案人崔某某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崔某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郑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锦良

书 记 员:郑  珠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5089*****),

       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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