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公诉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乡**村**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青山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2019年11月15日至18日被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同年11月19日被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保定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5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区**路**委**园**栋**号。2019年1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顺义分局抓获,同年11月25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逃)在保定市河大北街老菜馆门口吃饭、喝酒时因购买冷饮与冷饮摊老板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拳打脚踢被害人王某某,后张某甲、张某乙、冯某某三人持啤酒瓶、马扎、单车等工具多次追赶、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丽芹
检察官助理:管艳辉
(院印)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在押,被告人张某甲现住包头市**区**路**委**园**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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