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56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号,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村**。因赌博,2018年8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5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5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麻城市**社区**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5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喻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1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号,住湖北省麻城市**巷**栋**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5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麻城市***社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5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1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麻城市**小区**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5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1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麻城市**社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成某某、喻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被告人冯某某以牟利为目的,租赁本区龙泉街王店村张陶湾的一偏远私房后,将该私房改装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嗨房”,并聘请被告人张某某在“嗨房”内从事辅助性工作。
2020年5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成某某、喻某某经相互邀约,并由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冯某某后,携带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邀约陈某甲、熊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前往被告人冯某某开设的上述“嗨房”内。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成某某、喻某某共同租用“嗨房”后,一同吸食毒品氯胺酮,并容留陈某甲、熊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在该场所吸食毒品氯胺酮。2020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成某某、喻某某及陈某甲、熊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个吸毒用的白色透明玻璃盘,及在玻璃盘内无包装的氯胺酮。经称重及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氯胺酮共重1.12克。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成某某、喻某某及陈某甲、熊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的检测结果均呈氯胺酮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及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3.武汉市公安毒品检验报告;4.辨认笔录、对案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称重、取样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成某某、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提供场所一次容留9人吸食毒品;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成某某、喻某某一次容留4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仁超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成某某、喻某某现均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叁册、光盘捌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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