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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张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苏州市虎丘区**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将微信头像设置为女性、昵称设置为“*”,化名“马某某”,添加被害人黄某某为微信好友,后冯某某、张某某与黄某某通过微信聊天并发展为恋人关系。9月18日、20日,冯某某、张某某二人以考验诚心为由让黄某某先后转账520元、3344元、1314元,共计5178元。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晶都大道被公安机关抓获;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5月28日,二被告人近亲属代为退赔黄某某51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  洁

检察官助理  陈晓容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315127****、18114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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