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1042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街**号。2014年1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街**号。2016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4月1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18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3月18日、5月1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冯某某以号码为158*******、13346439596、15816973441的手机为联络工具,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从事毒品海洛因贩卖活动。被告人冯某某负责提供毒品海洛因,并以免费提供毒品供被告人张某某吸食作为酬劳,由被告人张某某帮助被告人冯某某送毒品与吸毒人员进行交易,收取的毒资全部上交被告人冯某某。二被告人多次在我市东凤镇粤景酒店、南头镇将军市场附近一出租房、东凤镇医院附近路段等地点,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龚某某、陈某、林某某四人。
2016年10月30日早上,被告人冯某某东凤镇某某酒店207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四包(经鉴定,送检白色晶体塑料密实袋装1包,净重5.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塑料密实袋装1包,净重2.1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块状物塑料薄膜装2包,净重0.6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现金人民币2107.5元、电子秤一台、密封袋两大袋(每袋有103个小袋)、作案所用手机两台(一台三星牌手机,号码158*******、13346439596,一台黄色小手机,号码15816973441)及一个自制吸毒工具冰壶。随后在被告人冯某某主动配合下,当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该酒店二楼楼梯口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当场缴获白色三星牌手机一台(号码为159*******、13532031427),并先后在该酒店抓获吸毒人员朱某某、龚某某、林某某三人。当日19时某某,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某某配合下,在东凤镇金怡北路文武庙铁桥处抓获吸毒人员陈某。次日凌晨0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某某配合下,在东凤镇粤景酒店二楼抓获上线贩毒人员杨某某(另案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强
2017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
3、视听资料光碟2张。
4、涉案物品一批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待判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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