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公诉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6********,汉族,初中,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乡**村**组。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11992********,壮族,中专,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号。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月人民币800元承租了在惠阳区**街道办**街**号**楼**房,伙同被告人冯某某以及“龙某某”、吕某某、唐某某、吴某某、宁某某、叶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是领导,其他人均为业务员。2019年12月5日晚,被害人李某某被诱骗至此并被灌输传销思想。12月6日,被害人李某某手机被宁某某控制限制他与外界联系。12月7日,被害人李某某提出要离开回去,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唐某某、吕某某三人将其按倒在地上阻止其离开。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等人均参与不让被害人李某某离开的看管行为。12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担心被害人李某某的家人找麻烦就将其带出准备送走,在路口被被害人李某某的家人拦截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亦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是共同犯罪的领导者、被告人冯某某在非法拘禁中有按倒被害人的行为,其二人作用相当。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分别判处二被告人各六个月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东平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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