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99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6********,汉族,初中肄业,渔民,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万州区**镇**路**号。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万州区**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张某某共同行船至长江干流重庆市万州区瀼渡镇鱼趸船码头处水域投放三幅网目尺寸为0.8厘米的虾笼(每副长约9.5米,宽约0.38米,高约0.38米)。次日4时许,二被告人再次行船至该水域收网,从三幅虾笼中共收取渔获物小龙虾36只,重0.9KG。经认定,二被告人使用的虾笼属于禁用渔具,涉案水域为长江干流禁渔区。
案发后,民警依法扣押了渔获物及作案工具。
2020年6月4日4时许,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万州派出所民警、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百安坝派出所民警在捕捞现场附近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共同购买鱼苗32000尾(价值人民币16000元)进行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捕捞工具认定书;
4.辨认现场、提取、扣押、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文婷
检察官助理 陈秋冰
2020年 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在处所:处所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镇**路**号,联系电话155********;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处所:处所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镇**路**号,联系电话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其他证据1份共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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