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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61980********,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西昌市**乡**村**组**号,现住西昌市**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荥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62********,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初中文化,住西昌市**街**号。2020年10月1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荥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成都、西昌的多家烟草零售商处收购卷烟,进行跨区域销售,以赚取差价。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冯某某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仍提供运输、帮助送烟等便利条件,协助其非法经营卷烟制品。其中,冯某某涉及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26560元,张某某涉及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501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9日,冯某某从尚某某处以51765元的价格进购云烟(软珍品)、云烟(大重九)、玉溪(软)等品牌卷烟(共计108条),并联系从事客运业务的唐某甲(另案处理)负责运输回西昌。2019年8月30日,唐某甲驾驶川AQ****号汽车运输上述卷烟在雅西高速荥经段被挡获。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真品香烟。

2.2020年6月期间,冯某某先后在西昌市多家烟草零售商处进购卷烟再予以转销。其间,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冯某某从潘某某处进购、运送价值12000元的卷烟制品、从李某某处进购、运送价值13175元的卷烟制品,从刘某某处进购、运送价值4350元的卷烟制品,上述卷烟均已销售。

3.2020年8月25日,冯某某先后从尚某某处以47490元的价格进购云烟(紫)、云烟(软珍品)、云烟(大重九)等品牌卷烟(共计317条)至西昌市,已予以销售。

4. 2020年8月26日,冯某某从成都市武侯区唐某乙处以23080元的价格进购中华(双中支)、玉溪(双中支翡翠)、黄金叶(天叶)等品牌卷烟(共计45条)至西昌市,已予以销售。

2020年8月26日,荥经公安局在对冯某某住处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162条卷烟制品,并在张某某所驾车辆的后备箱内查获37条卷烟制品。同日,二人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真品香烟。其中,张某某车中查获卷烟价值20650元,冯某某住处查获卷烟价值56690元,上述卷烟共计价值77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仍提供运输帮忙等便利条件协助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爱萍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案卷宗二册、书证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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