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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强某等四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案)_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诉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2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乡**村**号,农民,无党派。2016年1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绑架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强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0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区,住**区**镇**村**队**号,农民,无党派。2012年7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8月1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经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区,住**区**栋**单元**室,农民,无党派。2006年2月23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绑架罪、寻衅滋事罪,2018年12月26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27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区,住**区**路**号,**有限公司**厂职工,无党派。2012年7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月22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强某、郭某某等四人涉嫌绑架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放火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2月27日13时许,庆城县**乡**村民杨某某与被告人冯某某在**街道王某某商店因“抬金花”发生争执,杨某某之子杨某甲闻讯上前打冯某某两巴掌、踢一脚,冯某某离开。16时许,冯某某纠集被告人强某、孙某某等数名男子分别乘坐三辆轿车来到庆城县**乡**门口找到杨某甲,手持洋镐把、棒球棒、砍刀对杨某甲进行殴打,后将杨某甲强行塞进其中一辆桑塔纳轿车后座拉至庆阳市**区美食城**烤吧一包间,孙某某、强某等人将杨某甲控制在包间内,强某对杨某甲再次殴打,并要求杨某甲靠墙站立,冯某某向杨某甲索要10000元,并威胁称若不答应即将杨某甲扔到**区火葬场沟里。次日凌晨1时许,在**区**路大槐树下,杨某甲从其堂哥杨某乙处借3000元连同自己携带的2000元共计5000元交给冯某某,后冯某某放杨某甲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2.证人杨某某、杨某丙、李某丁、杨某戊、王某甲、杨某己、杨某庚、徐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供述,被告人强某拒供;5.辨认笔录及照片。

2.2011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强某等人将被害人杨某甲控制在**烤吧期间,孙某某在烤吧包间外被准备上厕所的崔某某无意碰了一下,在崔某某进入厕所后,冯某某、孙某某、强某等人踢开厕所门对崔某某拳打脚踢,后将崔某某拉出继续殴打,与崔某某同来的薛某某、薛某甲、吴某某在拉架时被孙某某、强某等人殴打,致崔某某、薛某甲头部受伤,吴某某脸部被该伙人用刀砍伤。强某、冯某某、孙某某、郭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崔某某、薛某甲、吴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庆阳市中医院治疗。薛某甲被诊断为顶部头皮裂伤,外伤后头痛。经庆城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薛某甲诊断证明,值班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苏某、方某某、薛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强某、郭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6.吴某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3.2016年6月份的一天,王某丙指派韦某某驾驶车辆到庆城县**乡**村的一个井场挖泥浆坑作业,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自己的陕A**号白色**车到井场阻挡施工,冯某某从车后备箱取出一把刀,在韦某某驾驶的装载机铲头拍了一下,威胁韦某某自己要给井场供水,韦某某电话告诉王某丙后,王某丙不同意,冯某某先后阻挡5天。王某丙找王某丁从中说和,王某丁又找孙某甲,孙某甲给冯某某说情,经协商后确定一口井给冯某某7000元,四口井给28000元,冯某某不再阻挡。王某丙被迫同意,于2016年7月22日给王某丁转账28000元。王某丁收到28000元后,将情况告知了孙某甲,孙某甲又告诉了冯某某,说明王某丁表示要把人叫齐后才能给冯某某给这28000元,冯某某同意。后王某丁将该笔钱自己使用,未交付冯某某。2018年11月15日,王某丁将28000元归还给王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2.证人韦某某、李某某、王某丁、孙某甲、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供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

4.2012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向肖某借汽油桶和车辆欲烧胡某某停放在庆城县**乡**集街道加油站的甘M**号白色**皮卡车。次日凌晨2时许,冯某某纠集他人携带汽油洒到皮卡车车身,将该车挪至加油站进出口的道路上,点燃后逃离现场。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现火警后,立即用20个灭火器及消防沙将火扑灭。经鉴定,被烧毁的甘M**号白色**皮卡车价值285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加油(气)站安全技术与管理手册;2.证人肖某、冯某甲、邓某、郑某甲、吴某甲、巢某某、张某甲、樊某甲、王某戊、肖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视频资料。

5.2012年8月份的一天,罗某在庆城县**乡**街道经营修理厂,被告人冯某某叫罗某出去修车,罗某因天下雨未去,冯某某遂和罗某发生争执,被罗某妻子周某拉开。当日下午冯某某纠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到罗某修理厂闹事,其中一高个小伙要求罗某拿3000元了事,罗某不同意。冯某某带来的十多人手拿洋镐把欲殴打罗某,罗某见状持修车的铁锤挡开,双方在对峙过程中被**派出所的民警制止,后冯某某等人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周某、李某甲、张某乙、杨某辛、文某、蒋某某证言;3.被害人罗某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6.2013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在**区**路**招待所门前与路过的王某庚、刘某家、刘某乙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刘某某电话约来李某乙、杨某为其报仇。凌晨3时许,刘某某、李某乙、杨某在**招待所遇见与刘某甲一起住宿的薛某,三人上前对被害人薛某拳打脚踢,并质问刘某甲等人去向,期间李某乙持军刺刺薛某,被招待所胡某乙劝阻。后李某乙叫来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驾驶黑色**汽车到现场后,同李某乙等人对薛某拳打脚踢,几人将薛某拉上车,冯某某驾车与李某乙将薛某带至**乡**附近一麦地边继续殴打,薛答应去找刘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冯某某等人挟持薛某乘车寻找某甲,当车行至**区**路气象局巷口时遇到正在巡逻的110民警盘查,李某乙下车接受盘查时,冯某某与刘某某等人驾车逃离,行至**路**学校附近将薛某推下车后逃离。薛某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背部锐器伤;2.腰3椎体横突骨折;3.颅脑外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3月11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腰部损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2.同案犯刘某某、杨某、李某乙的供述;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薛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参与敲诈勒索作案二起,勒索现金33000元;参与寻衅滋事作案二起,致一人轻伤;参与放火作案一起,造成财物损失28502元;参与故意伤害作案一起,致一人轻伤。被告人强某、孙某某参与敲诈勒索作案一起,勒索现金5000元;参与寻衅滋事作案一起,致一人轻伤。被告人郭某某参与寻衅滋事作案一起,致一人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强某、孙某某、郭某某经常纠集一起,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冯某某、强某系纠集者和组织者,孙某某、郭某某系骨干成员。四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恶势力”犯罪

被告人冯某某、强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冯某某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强某、孙某某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强某、孙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端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冯某某纠集多人持凶器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强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强某、孙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强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怡麟

2019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强某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家;

2.侦查卷壹宗壹拾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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