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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方某某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84********,汉族,大学文化,房产中介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住在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73********,汉族,初中文化,房产中介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住在上海市奉贤区**镇**号**室。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方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冯某某、方某某明知上海市奉贤区**苑**号**室房产因“一房二卖”被法院查封,仍与与程某某、蔡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商量后决定继续出售,后程某某、蔡某某伙同赵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决)在上海市奉贤区**路**号**楼与被害人顾某某签署《房地产买卖协议》,以人民币278万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将上述房产卖给顾某某,并于同年7月20日、7月27日分别收取顾某某购房款20万元、100万元,共计120万元。嗣后,在被害人顾某某了解到上述房产无法过户,要求退钱时,又拒不退钱。

被告人冯某某、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9月,被告人冯某某、方某某、程某某、蔡某某等人共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37万元,其中冯某某赔偿14万元,方某某赔偿2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房地产买卖协议》、《二手房房屋交接书》、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因购买上述房产被赵某某、徐某某、蔡某某、程某某骗取120万元。该事实,另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2、同案犯赵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蔡某某、程某某等人得知购买的房产被法院查封,要求其二人配合寻找下家,之后共同骗取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120万元的事实。

3、同案犯程某某、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方某某、冯某某等人共同出资从赵某某处购买了**苑**号**室房产,后了解到该房产因“一房二卖”被法院查封而无法过户,其等人商议决定继续出售,在收取被害人顾某某清120万元购房款后,其等人按出资比例分赃。

4、民事判决、调解书、执行通知等材料证实,2016年5月上述涉案房产室因“一房二卖”被法院查封冻结,并且法院通知小区物业不能交房。

5、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某、徐某某、蔡某某、程某某因本案被判处刑罚。

6、收条、银行转账记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方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37万元,其中冯某某赔偿14万元,方某某赔偿2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冯某某、方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冯某某、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方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万元,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七万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少鹏

检察官助理瞿绍忠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辩护人意见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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