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19〕38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2年 **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72********,汉族,高中文化,平舆县交通运输局职工,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街道办事处**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2月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2月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2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街道办事处**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2月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2月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2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2日夜晚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在平舆县城金尚国际KTV门口与他人发生打架,平舆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到现场处置过程中,遭到冯某某、李某某二人的暴力阻碍,并将出警民警陈某甲、汪某某打伤,经鉴定,汪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陈某甲所受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平舆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证明、平舆县公安局证明、平舆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证明、警官证复印件、谅解书、告知犯罪嫌疑人鉴定结论笔录、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承诺书和具结书;
2.证人陈某甲、汪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2份;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8份;
6.视听资料: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目无法纪,暴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素琴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平舆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36 ********;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平舆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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