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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李某某等诈骗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公诉刑诉〔2019〕30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村**组。2018年7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9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2018年11月7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8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组**号。2018年7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9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2018年11月14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镇**号。2018年7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9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2018年11月14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村**组。2018年7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9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2018年11月7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87********,汉族,职高文化,务工,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村**组。2018年7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号。2018年7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9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2018年11月7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村**组。2014年5月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六个月。2018年7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9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2018年11月7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四川省简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号。2018年7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9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2018年11月14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5198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村**组。2018年7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8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51987********,汉族,高中文化,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组**号。2018年7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9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2018年11月7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村**组。2018年7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9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2018年11月7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村**组。2018年7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崇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2018年8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86********,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村**组。2018年8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9198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四川省大邑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大道**号。2018年9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严某某、冯某某、李某甲、欧某某、邓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廖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8年10月9日告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严某某、冯某某、李某甲、欧某某、邓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廖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两次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2月2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严某某、冯某某、李某甲、欧某某、邓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廖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等人,利用自有的以及借用他人的滴滴出行司机端账号,每人分别获取了多个滴滴出行司机端账号,再通过网络或电话互相邀约,三五成群或独自成行,每人每次携带多个滴滴出行司机端账号,通过网路与微信昵称为“A糖糖”的上家取得联系,由“A糖糖”向其携带的多个滴滴出行司机端账号派发虚构的乘客行程订单,司机端账号接单之后,采用多人持多个滴滴出行司机端账号乘坐一台注册的滴滴车辆跑完一趟行程的方法,完成多个账号承接的乘客行程订单,以骗取滴滴公司支付给司机的报酬。其中被告人胡某甲共骗取人民币24452.31元、被告人胡某乙共骗取人民币19285.63元、被告人严某某共骗取人民币13224.52元、被告人冯某某共骗取人民币16656.91元、被告人李某甲共骗取人民币19319.38元、被告人欧某某共骗取人民币11772.77元、被告人邓某某共骗取人民币32065.39元、被告人陈某某共骗取人民币32280.84元、被告人李某丙共骗取人民币32494.93元、被告人刘某某共骗取人民币25683.88元、被告人李某乙共骗取人民币32470.4元、被告人廖某某共骗取人民币9079.65元、被告人王某某共骗取人民币26219.23元、被告人谢某某共骗取人民币13970.01元、被告人张某某共骗取人民币17302.38元。

2018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新都区公安分局城西派出所接受讯问;2018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刘某某、冯某某、胡某乙、严某某、李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新都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2018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廖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新都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2018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新都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2018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新都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2018 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于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警大队投案;2018年8 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城西派出所接受讯问;2018年9 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城西派出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退款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严某某、冯某某、李某甲、欧某某、邓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廖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严某某、冯某某、李某甲、欧某某、邓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廖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严某某、冯某某、李某甲、欧某某、邓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廖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严某某、冯某某、李某甲、欧某某、邓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廖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亮

2019年415

附:

    1.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严某某、冯某某、李某甲、欧某某、邓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廖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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