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冯某某、李某某非法狩猎案)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住兰考县**镇**村**组。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1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住兰考县**镇**村**组。因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于2020年1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带细狗及使用夜间照明方式,先后驾驶摩托车到兰考县考城镇周边村庄田地中非法狩猎野兔23只,后陆续在微信群中非法销售。

2.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带细狗及使用夜间照明方式,先后驾驶摩托车到兰考县考城镇周边村庄田地中非法狩猎野兔40只左右,后陆续在微信群中非法销售。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冯某某从李某某处购买野兔时,由于李某某处存量不足,被告人李某某从其姨夫黄某某(另案处理)处拿走27只野兔以每只9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某。后被告人冯某某驾驶一辆苏E*****大众帕萨特牌汽车在兰考县考城镇转盘处被兰考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在该车后备箱内查获并扣押冯某某正准备非法销售的野兔27只。另查明,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查获并扣押野兔3只、野鸡2只。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鉴定,冯某某、李某某等人非法狩猎的野兔为“三有动物”。 

二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二被告人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查获野兔照片、刑事判决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光盘制作说明;2.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实冯某某销售野兔的事实;3.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对各自非法狩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实野兔为三有动物;5.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使用禁用工具非法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结合被告人冯某某两次前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楠

                                刘永峰

                         2020年5月19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