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19〕46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2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27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住广东省东莞市**路**区**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镇**街**号**室)。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900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住广东省东莞市**镇**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镇**村**街**巷**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5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冯某某明知其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仍向他人大量购进烟雾棒等烟花类产品,共计人民币11.88万元。期间,冯某某雇佣被告人李某甲共同通过微信等网络途径,将产品销售至本市建邺区等地,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李某甲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冯某某被查获尚未销售的各类烟花共计价值人民币10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烟雾棒、烟弹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
6.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共同实施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德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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