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镇**村,捕前住本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9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镇**村,捕前住本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穆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镇**村,捕前住本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穆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杨某、穆某某驾车窜至永清县**镇寻找作案目标。在发现被害人臧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冯某某等人尾随臧某某至**镇村西口的红绿灯处,故意与被害人臧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剐蹭。随后冯某某等人下车向臧某某勒索人民币两万元,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穆某某、杨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穆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崇波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穆某某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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