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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75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021992********,汉族,**文化,**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新乡市**区**大道**号**排**号。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83********,回族,**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淮阳县**乡**村**号。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于2020年9月2日、同年11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结伙以网商银行、支付宝进行转账、通过火币网买卖虚拟币的“跑分”形式,帮助转移诈骗团伙从被害人王某乙、牛某某处骗得的部分赃款。期间,被告人冯某某、李臣负责操作转账、买卖虚拟币,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提供李某乙、王某甲等人资金账户、虚拟币买卖账户。其中,被害人王某乙被骗的钱款中人民币18.7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汇入杨某某名下银行卡,再经杨某某账户将13.81万元转入王某甲账户,4.91万元转入李某乙账户,被害人牛某某被骗的钱款中10万元汇入杨某某名下银行卡,再经杨某某账户将10万元转入王某甲账户,最后通过买卖虚拟币变现。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其被人以冒充“公检法”的电信网络诈骗方式骗得共计328.553万元。

3.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其经人介绍下载“大唐国际”软件,在充值后要求提现时,被客服以种种理由要求陆续充值后仍无法提现,被骗金额共计1,058,345.2元。

4.证人李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将火币网账号、支付宝账号等借给杨某某等人使用,由冯某某、李臣实际操作,其二人刷脸等配合操作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处各扣押手机2部,从杨某某处扣押其主动退赔的2万元。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冯某某与杨某某商议用火币网账号“跑分”的情况,“跑分”就是“洗钱”。

7.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银行账户及涉案相关账户流水等证实,二名被害人被骗资金的流转情况,其中部分钱款汇入杨某某账户,再经杨某某账户转入王某甲、李某乙账户。

8.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敏芳

检察官 苏建芳

检察官助理 龚文豪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光盘二张及相关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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