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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杨某甲盗窃案)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冯东飞,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86********,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并于2015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27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76********,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27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东飞、杨某甲涉嫌盗窃罪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负责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4日凌晨,王某某、杨某乙、杨某丙(上列三人均已判决)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冯东飞窜至开封市**国际**工地,趁该工地无人之际,将该工地院内存放的800个管扣盗走,并卖至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史某某(已判决),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管扣价值共计人民币3672元。

2.2019年5月15日凌晨,王某某、杨某乙、杨某丙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冯东飞窜至中牟县**镇**区工地,趁该工地无人之际,将该工地院内存放的600个管扣盗走,并卖至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史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管扣价值共计人民币2430元。

3.2019年5月29日凌晨,王某某、杨某乙、杨某丁、伙同被告人冯东飞窜至中牟县**镇**路西侧工地,趁该工地无人之际,将该工地院内存放的400个管扣盗走,并卖至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史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管扣价值共计人民币1944元。

被告人冯东飞、杨某甲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4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冯东飞、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王某某、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朱占委、史某某、韩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沈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余某某等陈述;4.被告人冯东飞、杨某甲供述与辩解;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6.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冯东飞、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东飞、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东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东飞、杨某甲的部分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冯东飞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刑罚;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  艳 

 检察官助理:刘振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杨某甲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 卷宗和证据名册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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