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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柴某某寻衅滋事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721195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住西平县**办事处**村委**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柴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住西平县**办事处**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因在西平县柏城剧院广场向李某某收取跳舞场地费用遭到贾某某的劝阻,遂对其产生不满。2019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发现贾某某在西平县柏城剧院广场跳舞,就采取在跳舞过程中故意碰撞手段对贾某某进行寻衅报复,遭到贾某某的反抗后,纠集被告人柴某某等人对贾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贾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贾某某躯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肢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党员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柴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6.视听资料:案发过程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柴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建军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柴某某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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