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冯某某、桂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137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4********,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桂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宝山区**镇**村**号。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桂某某在本市同济路999弄一饭店内吃饭、饮酒。当日5时许,冯某某经车主桂某某同意,驾驶牌号为沪******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并搭载桂某某等人,从同济路999弄行驶至逸仙高架场中路下匝道时追尾撞击牌号为苏******及沪******的车辆,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造成物损共计人民币73968元。经鉴定,案发时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mL。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桂某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26日5时许,其驾驶牌号为苏******及沪******的车辆在逸仙高架场中路下匝道被一辆牌号为沪******的车辆追尾撞击。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并发生事故。

3、涉案车辆、驾驶员登记信息证实,机动车及驾驶员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录像证实,2020年3月26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车辆搭载桂某某等人离开同济路999弄停车场。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mL。

6、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物损共计人民币73968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桂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判处被告人桂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锋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冯某某联系电话:1358567****、桂某某联系电话:1582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