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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欧某某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19〕28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1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修理厂业务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镇**人家**区**幢**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区**镇**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6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豪车租赁公司业务员,住浙江省余姚市**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因犯聚众殴斗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欧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冯某某、欧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4日告知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欧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已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欧某某伙同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王某某(上述八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徐某辛、朱某丙在慈城镇五联村村委会前小河里电鱼为由,将上述被害人强行带至五联村村委会内,采取限制人身自由、言语威胁、掌掴、拳打脚踢等手段,从被害人处索得钱款1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事件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车辆信息、照片等;

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徐某辛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欧某某及同案犯徐某甲、徐某丙、王贵贵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言语威胁、暴力手段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小春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欧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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