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10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200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1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1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入职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白花社区惠德宝工业园**公司并分别入住公司宿舍*栋*房及*栋*房。后江某某、刘某某叫来被告人冯某某商议共同盗窃手机,并安排冯某某入住*栋*房,江某某及刘某某入住*栋*房。2019年12月31日5时许,江某某、刘某某二人在*栋*房盗走被害人谢某某一部华为金色畅享7手机和一部黑色华为畅享9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2元)、盗走被害人李某某一部黑色苹果7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0元)、盗走被害人彭某甲一部红色红米NOTE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被害人彭某乙一部黑色VIVOY85A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盗走被害人谢某某一部华为荣耀V2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9元)。随后,刘某某来到*栋*房叫醒冯某某实施盗窃,冯某某遂在该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黎某某一部银灰色魅族pro7-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被害人吴某甲一部黑色vivoz1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8元)。江某某、刘某某、冯某某三人得手后,来到龙岗区平湖广场以2150元的价格将盗窃所得八部手机卖给吴某乙后分赃获利。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冯某某、江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1月3日,民警从吴某乙处缴获涉案八部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某某、江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其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斌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江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款物已缴获。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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