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平邑县人,农民,住平邑县**。2014年12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4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平邑县人,农民,住平邑县**镇**庄**区。2020年4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牛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5日,赵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决)与平邑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渣土运输承包合同,承包了平邑县南部五个乡镇的渣土、砂石、垃圾运输业务。赵某某、郭某某拉拢被告人冯某某、牛某某参与合伙经营。期间,平邑县**镇**村的赵某某与韩某某等人合伙在本镇**村非法开采、运输河沙。冯某某、牛某某伙同赵某某、郭某某对赵某某、韩某某等人称,运沙车辆必须交钱加入渣土协会,否则就向有关部门举报其非法采砂行为,迫使韩某某给付赵某某现金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郭某某、赵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某某、牛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牛某某伙同他人以举报他人违法行为为由勒索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平均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邑县;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附卷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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