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恒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王路明,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31987********,汉族,无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住鸡西市恒山区**委**组。被告人王路明2006年1月9日犯盗窃罪,被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0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3日犯盗窃罪,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23日犯盗窃罪,被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2日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邳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30日犯盗窃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2016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日犯盗窃罪,被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71********,汉族,无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住鸡西市恒山区**山上**平房,2020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路明、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王路明、冯某某、盖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预谋到位于恒山区二道河子的新城煤矿二矿四井内实施盗窃,在2020年6月21日晚9时左右、2020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三人二次进入新城煤矿二矿四井西风井大院内,盗取矿山配件“销排”14节及废铁若干,由盖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将所盗窃物品运走,直接销赃给宏源废品收购站的孙某某(另案处理),共计获赃款人民币1,400余元,赃款被三被告人平分并挥霍,被盗物品经鸡西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为价值人民币5,88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起回,返还给被害单位。
经侦查,2020年7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在鸡西市恒山区被抓获;2020年7月5日被告人王路明在鸡西市鸡冠区被抓获。
另查明,2020年7月5日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提供了其收购矿山配件的线索,并将被告人冯某某、王路明、盖某某的信息提供给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辨认笔录、买卖合同、丢失报告、单价证明、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通话记录、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办案说明、谅解书等;
2.证人孙某某、盖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路明、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路明、冯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路明结伙作案,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告人王路明应认定为互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路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路明、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王路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路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英超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路明、冯某某现在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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