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孟州市**镇**村,住孟州市**小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月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申某甲(曾用名申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3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孟州市**镇**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0月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申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李某某(未到案)利用支付宝在网上进行跑分的情况下,仍提供166****8612等8个支付宝号码让李某某使用。之后冯某某明知李某某利用支付宝、银行卡是用于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及妻子贺某某共4套银行卡供违法犯罪资金支付结算使用,并介绍申某甲向李某某提供银行卡使用。其中冯某某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在2020年5月18日至7月3日期间,转入6456221.96元;贺某某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在2020年4月6日至6月21日期间,转入3489103.96元;166****8612的支付宝在2020年1月10日至5月19日期间,转入230405.16元。
经串并案件:
1.2020年6月4日,广东省东莞市吴某某在网上投资理财被诈骗120000元,其中有40000元被骗资金通过冯某某农业银行卡进行流转。
2.2020年6月3日,江苏省无锡市盛某某在网上投资理财被诈骗84000元,其中有54000元被骗资金先转入一级作案银行卡(**有限公司5205016541360********),后又转入贺某某农业卡继续流转。
3.2020年6月9日,江苏省如皋市陈某某在网上投资理财被诈骗250000元,其中有10000元被骗资金先转入一级作案银行卡(**有限公司5205016541360********),后又转入贺某某农业卡继续流转。
4.2020年6月9日,云南省昆明市杨某某在网上投资理财被诈骗164000元,其中有110000元被骗资金先转入一级作案银行卡(**有限公司5205016541360********),后又转入贺某某农业卡继续流转。
5.2020年6月5日,广东省揭阳市江某某在网上投资理财被诈骗75000元,其中有20000元被骗资金先转入一级作案银行卡(**有限公司5205016541360********),后又转入贺某某农业卡继续流转。
6.2020年6月9日,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李某某在网上投资理财被诈骗105500元,其中有25500元被骗资金先转入一级作案银行卡(**有限公司5205016541360********),后又转入贺某某农业卡继续流转。
7.2020年6月8日,四川省南充市杜某某在网上投资理财被诈骗516663元,其中有99500元被骗资金先转入一级作案银行卡(**有限公司5205016541360********),后又转入贺某某农业卡继续流转。
8.2020年6月8日,江苏省昆山市单某某在网上投资理财被诈骗3116800元,其中有199995元被骗资金先转入一级作案银行卡(**有限公司5205016541360********),后又转入贺某某农业卡继续流转。
9.2020年6月8日,湖南省长沙市黄某某在网上投资理财被诈骗100000元,其中有50000元被骗资金先转入一级作案银行卡(**有限公司5205016541360********),后又转入贺某某农业卡继续流转。
10.2020年6月9日,广东省东莞市龚某某在网上投资理财被诈骗310000元,其中有99993元被骗资金先转入一级作案银行卡(**有限公司5205016541360********),后又转入贺某某农业卡继续流转。
11.2020年6月8日,宁夏吴忠市马某某在网上投资理财被诈骗200000元,其中有49994元被骗资金先转入一级作案银行卡(**有限公司5205016541360********),后又转入贺某某农业卡继续流转。
(二)202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申某甲在明知李某某利用支付宝在网上进行跑分的情况下,在冯某某的介绍下发展为李某某下线,自己注册并找他人注册支付宝账号21个,利用支付宝进行资金支付结算。其中支付宝130****6515在2020年5月2日至5月23日期间,转入109644.13元;支付宝131****4351在2020年5月18日至6月3日期间,转入43554.02元;支付宝135****3105在2020年1月17日至6月12日期间,转入771410.27元;支付宝166****0702在2020年3月13日至3月14日期间,转入15519元;支付宝177****1606在2020年2月5日至3月29日期间,转入155136.2元;支付宝183****6095在2020年3月13日至3月14日期间转入2638元。
202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申某甲在明知李某某利用银行卡帮助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洗钱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及冯某某共3套银行卡供违法犯罪资金支付结算使用。其中申某甲农业银行卡在2020年6月4日至8月13日期间,转入2995334.25元;申某甲中国银行卡在2020年5月11日至8月19日期间,转入44330.01元。
经串并案件:
1.2020年8月12日,江苏省南通市常某某在网上投资理财被诈骗40余万元。其中申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作为涉案卡向常某某转过39500元的投资盈利。
2.2020年8月6日,河南省洛阳市郭某某在网上投资理财被诈骗393175元,其中申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作为涉案卡向郭某某转过825元的投资盈利。
3.2020年8月26日,江西省九江市王某某在网上投资理财被诈骗197510元,其中申某甲农业银行卡作为涉案卡向王某某转过300元的投资盈利。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申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证明、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冯某某、吴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冯某某、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申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冯某某、申某甲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申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处被告人申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莉
检察官助理:张延飞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 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申某甲
现取保候审于孟州市**镇**村。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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