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诉刑诉〔2018〕85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
被告人穆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于2018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穆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4日22时46分许,被告人冯某某、穆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牌号为皖A6*****的车辆,至二人工作的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上海**五金机械配件厂,用力推动该厂车间大门并从缝隙处钻入,取得该车间大门钥匙后开门驾车入内,用放置在车间内的仓库钥匙打开仓库,窃得铜管、铜棒、废电线等物(未缴获,无法估价)。后二人将上述物品以人民币5400元的价格销赃于本区**镇**路**号废品收购站。
2018年3月7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穆某某。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穆某某的主体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人周某某(民警)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冯某某、穆某某的到案经过及交代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光盘片、视频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害人何某某处调取涉案监控录像光盘及被告人冯某某、穆某某指认图片中的人系其本人的情况。
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营业执照,证实2018年2月5日10时40分许,其发现本区**镇**村**号上海**五金机械配件厂仓库内,若干铜板、铜棒、铜管、电线和电缆线等材料被盗,上述物品共计价值约二万余元,后报警。
5、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本区**镇**路**号无名废品收购站由其二人经营,王称2018年2月上旬某一天,冯某某、穆某某开车至其店内向其销售旧的电缆线、铜板、铜管等物,交易金额为人民币5400元。刘称其听王说上述物品系从两个小伙子处购得,价格为5400元的情况。
6、被告人穆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穆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穆某某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穆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超超
检 察 员: 陈 炘
2018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穆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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