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62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11983********,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镇**宿舍,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镇**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林某乙、林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镇**村**楼**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罗某甲、林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3日、4日、5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至6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罗某甲、林某甲明知是违法行为人“新某某”(未抓获)违法犯罪所得资金,仍然在广东省东莞市**镇租住地,采用通过从纪某某(未抓获)处非法购买的冯某某农业银行62284801287********账户、冯某某工商银行62220340000********账户、梁某某农业银行62284801287********账户、黄某某建设银行62170032600********账户、李某某建设银行62170072000********等银行账户,相互协作帮助“新威尔”在网上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并从中谋利,非法转移资金数额为350741元。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冯某某、罗某甲、林某甲被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范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冯某某、罗某甲、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5.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罗某甲、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罗某甲、林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资金而予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罗某甲、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罗某甲、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华东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罗某甲、林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光盘二张。
3.随案移送财物清单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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