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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蓝某某抢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0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0********,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08月3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01月16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85********,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快递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乡**村**屯**号,住址南宁市良庆区**路**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蓝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蓝某某行驶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大都家园小区康裕药业门口,发现被害人唐某某坐在前方电动车后座玩手机,蓝某某趁唐某某不备将该手机抢走并予以变卖。经鉴定,被抢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646元。

2.2019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蓝某某行驶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安园路酷网吧门口,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及其朋友麻某某同坐一辆电动车,刘某某坐在后座玩手机,蓝某某趁其不备将该手机抢走并予以变卖。经鉴定,被抢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8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蓝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蓝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艳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蓝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案卷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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