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9〕46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安装工人,户籍地暨现住址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75********,汉族,初中文化,保安,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号幢**号楼(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街道**路**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施某甲,曾用名施某乙,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31969********,汉族,文盲,务工,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村**号)。2014年2月10日犯容留卖淫罪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暨现住址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726195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地暨现住址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街道**路**号。2015年3月10日犯盗窃罪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0月28日犯盗窃罪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施某甲、张某某、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施某甲、陈某甲、蔡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市区**酒店三楼吃饭,酒店服务员陈某某给冯某某等人倒茶水时,冯某某用手拍了一下陈某某的屁股,陈某某要求冯某某不要动手,冯某某随即大声骂陈某某。在大厅隔壁桌吃饭的方某某(陈某某的丈夫)听到则指责冯某某。冯某某见此拿起桌上的筷子、碟子砸向方某某,陈某甲拿起凳子砸向陈某某和方某某,并将方某某推倒在地上。张某某、蔡某某、施某甲见状冲上去追打方某某,致方某某受伤。陈某某、苏某某(方某某的朋友)在拦架时,被冯某某、施某甲用餐碟、饭碗砸伤。随后酒店保安人员赶到将双方拦开。
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鉴定文书、监控视频;3、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施某甲、张某某、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刑事责任。施某甲、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衍
2019年9月6日
附:1、各被告人现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叁册,光盘壹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