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常州市天宁区**村**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高港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女, 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7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办事处**村**组)。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常州市看守所未予收押,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69********,汉族,中专文化,天宁区**图文设计工作室经营者,暂住常州市钟楼区**大厦**室(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里**号**室)。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常州市看守所未予收押,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24日、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经约定,由被告人刘某某在常州市火车站周边招揽做假证生意,交由被告人冯某某或袁某某制作假证后出售。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根据徐某某的要求,伪造并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1张,被告人冯某某获利140元,被告人刘某某获利160元。
2、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冯某某、袁某某、刘某某根据陆某某的要求,伪造并出售江苏省居住证(姓名:鲍某某)1张,被告人冯某某获利40元、被告人袁某某获利10元、被告人刘某某获利50元。同日,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根据陆某某的要求,伪造并出售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姓名:鲍某某)1本及生育服务证(姓名:鲍某某)1本,被告人冯某某获利100元,被告人刘某某获利100元。
3、2020年8月2日,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根据田某某就、赵某某的要求,伪造并出售居民身份证两张(姓名:乔某某、林某某),被告人袁某某获利100元,被告人刘某某获利300元。
另在2020年5月17日、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根据邵某某、蒋某某的要求,伪造了机动车登记证书2本,被告人冯某某获利130元,刘某某获利470元。
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的假证物证照片;
2.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工作记录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6.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7. 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提取的手机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身份证件,被告人冯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均触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栋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各自住处候审,刘某某电话:1396119****;
冯某某电话:1810150****;袁某某电话:13656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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