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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谭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8196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镇**街**号附**号,住武胜县**镇**道**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武胜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日释放。

被告人谭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8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镇**街**号附**号,住武胜县**镇**大道**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武胜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日释放。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携带自己所有的电鱼设备,开车前往长滩寺河的黄水滩河段进行电捕鱼,同行的有谭某某、杨某某、舒某某。电鱼过程中,冯某某操作电鱼设备,将电起的鱼舀到岸上,谭某某提塑料桶跟随其后将岸上的鱼捡进桶内盛放,舒某某和杨某某站在一旁观看。办案民警查获冯某某,谭某某共捕得各类鱼56条,总重1.05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谭某某违反渔业法律规定,使用禁用的方式捕获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谭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涛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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