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捕前住本市**客栈。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贺某某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5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冯某某、贺某某经事先预谋,在网上购买不法设备,于2018年7月底来到拉萨,准备在本市农业银行ATM机上安装银行卡信息采集设备,企图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2018年8月7日,被告人冯某某、贺某某在本市**路中国农业银行**支行ATM机上通过设备窃取到被害人宋某某卡号为62599800********的银行卡信息,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后通过QQ将该银行卡信息卖给“上家”。2018年8月20日,被害人宋某某持有的该银行卡被他人盗刷1970澳大利亚元,产生手续费111.11元。后两名被告人返回郑州继续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
被告人冯某某、贺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18年10月20日前后相继再次来到拉萨,在本市区多个农业银行ATM取款机上安装银行卡复制机,企图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于2018年10月26日凌晨5时许,在两名被告人所居住的客栈内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贺某某经事先预谋,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李亚东
书 记 员:旦维增
附: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黑色笔记本一个、光盘1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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