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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赵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某某甲),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住该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南区**镇**村**队**号,住该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去到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委**村8号沙场江边,上到禤**停放在此的船只盗走铜芯电缆;上到黄某甲停放在此的船只盗走铜芯电缆和两把电焊钳;上到黄某乙停放在此的船只盗走铜芯电缆和一把电焊钳。经物价部门鉴定:禤**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20元;黄某甲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5502元;黄某乙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2606元。

2020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和“蛇二”(另案处理)去到钦州市钦南区**镇**街锰粉厂码头,上到钦南区**管理所停放在此的航运执法船,盗走两个电瓶。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192.5元。

2020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和“十三”(另案处理)去到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沙场江边,上到禤**停放在此的船只盗走铜芯电缆、一把电焊钳和四个电线夹;上到黄某丙停放在此的船只盗走铜芯电缆和三根海钓杆;上到黄某戊停放在此的船只盗走铜芯电缆、一把电焊钳。经物价部门鉴定:禤**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406元;黄某丙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2541.25元;黄某戊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3467.50元。

2020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十三(另案处理)去到钦州市钦南区**坡镇扬帆大道与北部湾大道交汇处**村**号水泵站内,将水泵站内的电缆盗走。三人在站外围墙剥电缆皮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在逃离过程中,民警将赵某某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327.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艳华

检察官助理:胡丽雯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现寄押于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龙湾分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和《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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